[案例1]
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條件出口一批土特產品,B公司又將該批貨物轉賣給馬來西亞公司C。貨到新加坡后,B公司發現貨物的質量有問題,但B公司仍將原貨轉銷至馬來西亞。其后,B 公司在合同規定的索賠期限內憑馬來西亞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,向A公司提出退貨要求。
請問:A公司應如何處理?為什么?
案例分析:
A公司應拒絕退貨要求。
馬來西亞商檢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無效。新加坡B公司已經轉賣給馬來西亞C公司,意味著對貨物的部分接受,部分接受視同整體接受,B公司已經喪失了對貨物的檢驗權。
[案例2]
進口方委托銀行開出的信用證上規定:賣方須提交“商品凈重檢驗證書”。進口商在收到貨物后,發現除質量不符外,賣方僅提供重量單。買方立即委托開證行向議付行提出拒付,但貨款已經押出。事后,議付行向開證行催付貨款,并解釋賣方所附的重量單即為凈重檢驗證書。問:
(1)重量單與凈重檢驗證書一樣嗎?(2)開證行能否拒付貨款給議付行?
案例分析:
(1)商品凈重檢驗證書是由商檢機構簽發的關于貨物重量的公證文件,而重量單為發貨人所出具的貨物重量說明文件,二者是不同的。
(2)信用證中要求賣方提供商品凈重檢驗證書,而議付行誤以為重量單即商品凈重檢驗證書,則議付行必須為此過失承擔責任。按《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》的規定,開證行有權對議付行拒付,而議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匯款項。
[案例3]
1998年11月,我某公司與香港一公司簽訂了一個進口香煙生產線合同。設備是二手貨,共18條生產線,由A國某公司出售,價值100多萬美元。合同規定,出售商保證設備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運轉,否則更換或退貨。
設備運抵目的地后發現,這些設備在拆運前早已停止使用,在目的地裝配后也因設備損壞、缺件根本無法馬上投產使用。但是,由于合同規定如要索賠需商檢部門在“貨到現場后14天內”出證,而實際上貨物運抵工廠并進行裝配就已經超過14天,無法在這個期限內向外索賠。這樣,工廠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進行加工維修。經過半年多時間,花了大量人力物力,也只開出了4套生產線。
請對該案例進行分析。
案例分析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