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221案例17
案情簡介:
某外貿公司與某外商初次交易,按CIF術語出售一批貨物,出口合同的支付條款僅規定:“憑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在上海議付?!焙贤幎ǖ慕回洍l款為“7月在中國港口裝船,運往歐洲某港,不準轉運”。貨物備妥后,經再三催促,信用證于7月25日方才開到。由于直達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,因此,要在7月間將貨物裝運已無可能。為此,我方電請外商將信用證的裝運期延至最遲8月31日,并將信用證議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。由于此種貨物市價下跌,該商非但不同意延展信用證裝運期和議付到期日,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份裝運而違反合同,向我方索賠。試分析在這筆交易中究竟是何方違約?我外貿企業應吸取什么教訓?
要點評析:
外商買方違約。因為以信用證作為結算方式的合同中,收到符合合同規定的信用證是賣方履約的前提,而導致本案賣方無法如期裝運的原因是買方開來信用證太晚,所以賣方無需承擔責任。
我外貿企業也有失誤,合同中未規定信用證開立的時限,以致買方對開證一拖再拖,從而使合同無法順利進行。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證作為結算方式的合同時,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信用證開立的時限,有利于督促買方如期開證。
案例18
案情簡介:
我某外貿公司向外國某進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凍肉,出口合同的支付條款僅規定:“憑以買方為付款人見票后30天付款的匯票托收”。貨抵目的港次日,出口人接進口商來電稱:“單據與裝貨船舶均已到達,但代收行堅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單。